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99號
TPDV,114,補,249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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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9號
原 告 張芮甄

被 告 徐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8,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430元) 1 利息 2萬430元 110年1月5日 114年9月14日 (4+253/365) 5% 4,794.05元 小計 4,794.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72萬5,000元) 1 利息 72萬5,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4年9月14日 (1+325/365) 5% 6萬8,527.4元 小計 6萬8,527.4元 合計 81萬8,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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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