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周伯戡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伶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各有
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藍框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2,033元,
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
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
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萬元【計算式:10㎡(原
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見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4
8萬1,0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北司補字卷第23
頁)=481萬元】;另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是該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733元;至於第㈢項聲明部分,則係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萬6,733元(計算式:481萬
元+11萬6,733元=492萬6,733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81元(日後待查證確實
,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