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蔡金拋
被 告 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㈠
、㈡部分,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
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
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且上開第㈠項與第㈡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
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
擇高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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