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林烱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林秀玲(即大小姐貓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㈠被告林秀玲應准許原告林烱輝檢查合
夥經營大小姐貓舍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大小姐貓舍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
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
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林烱輝查閱。㈡被告林秀玲
應給付原告林烱輝新臺幣(下同)28萬8,395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
秀玲應協同原告林烱輝結算合夥事業大小姐貓舍(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於114年8月9日
之財產狀況。原告訴之聲明㈠、㈢部分,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等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
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之聲
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8,3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93萬8,395元(165萬元+28萬8,39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