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程溱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訂單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前段、後段之請
求標的具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7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