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55號
TPDV,114,補,235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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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周海聖




被 告 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3萬9,332元(計算式:本金
774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19萬9,332元=793萬9,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4,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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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