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友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升駿
原 告 沈容賡
洪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騏力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宥頡
被 告 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宥頡
被 告 依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萬2,2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友竣有限公司(下
稱友竣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其應分得之利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沈容賡250萬元,及其應分得之
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洪嘉駿250萬元,及其應分
得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個標的,自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原告復陳明其等聲明主張友竣公司、沈容賡、洪
嘉駿得分得之利益各為140萬元,且欲合併計算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以原告前揭陳報應分得利益之價
值核定為1,27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1
40萬元+250萬元+140萬元=1,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2,2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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