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10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5,844元
(含起訴前之利息483,7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2,100元 95年2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3,476/365) 20% 270,652元 2 利息 142,10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28日 (3,649/365) 15% 213,092元 小計 483,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