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41號
TPDV,114,補,234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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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張翔愉
楊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
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翔愉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蘭
香514萬5,210元。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
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張翔愉楊蘭香所為之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
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6萬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張翔愉 1,050萬元 12萬2,900元 2 楊蘭香 514萬5,210元 6萬1,755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564萬5,210元 16萬8,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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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