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19號
TPDV,114,補,231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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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宋竣

兼訴訟代理人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08,2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
,9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北區
農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宋榮貴為北
區農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宋榮貴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宋竣閎,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宋竣閎、宋榮貴於11
2年7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宋竣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榮貴所有。上
開2聲明之經濟目的性同一,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係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先擇上揭2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再與原
告主張之附表3借款債權總額相較,並擇其較低者定之。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宋榮貴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30日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共新臺幣(下同)9,608,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又系
爭不動產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公式計算,其總價值至少為16,288,84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2),並未低於被告宋榮貴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之債
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宋榮貴對原告應負之連
帶保證之債權額即9,608,250元定之,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一 0000-0000 207.74 1/5 2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一 0000-0000 33.16 2/56 3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一 0000-0000 64.45 1/28 ㈡建物: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德行東路351號 75.97 平臺13.12 1/4
附表2(土地及建物價額計算式):
1、附表1之㈠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55,000元×207.74平方公尺×1/5=14,749,540元。 2、附表1之㈠編號2所示土地價額:   356,000元×33.16平方公尺×2/56=421,606元 3、附表1之㈠編號3所示土地價額:   355,000元×64.45平方公尺×1/28=817,134元。 4、附表1之㈡所示建物價額:   1,202,242元×1/4=300,561元。 5、系爭不動產總價額:   14,749,540元+421,606元+817,134元+300,561元=16,288,841元。  
附表3(連帶保證債權額計算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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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