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蔡春木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萬8,6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35
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2項為「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之行使,以阻
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此等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
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8,653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99萬6,86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2萬8,65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46萬2,179元 2 利息 146萬2,179元 93年12月29日 114年8月26日 9.87% 298萬1,630元 3 違約金 146萬2,179元 94年3月1日 94年8月31日 0.987% 7,275元 4 違約金 146萬2,179元 94年9月1日 114年8月26日 1.974% 57萬6,873元 5 程序費用 696元 696元 小計 502萬8,653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46萬2,179元 2 利息 146萬2,179元 94年3月1日 114年8月26日 9.87% 295萬7,116元 3 違約金 146萬2,179元 94年9月1日 114年8月26日 1.974% 57萬6,873元 4 程序費用 696元 696元 小計 499萬6,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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