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35,215元,共計932,5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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