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4,03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萬5,002元) 1 利息 63萬5,002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7月3日 (71/365) 6.922% 8,550.12元 2 違約金 63萬5,002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7月3日 (40/365) 0.6922% 481.7元 小計 9,031.82元 合計 64萬4,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