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簡金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6萬2,7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7
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7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告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00號)應予撤銷;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59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55萬1,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1,
286萬2,768元,是上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6
萬2,768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經酌減為20萬元,是上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
償,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1,286萬2,768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萬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萬3,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5萬1,416元) 1 利息 355萬1,416元 89年6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25+62/365) 8.7% 777萬6,812.92元 2 違約金 355萬1,416元 89年7月20日 90年1月19日 (184/365) 0.87% 1萬5,575.63元 3 違約金 355萬1,416元 90年1月20日 114年8月19日 (24+212/365) 1.74% 151萬8,963元 小計 931萬1,351.55元 合計 1,286萬2,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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