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及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平整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惟原告僅
載明系爭土地經占用之面積約為30多平方公尺,是本院暫認
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792,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26,400元=79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