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35號
TPDV,114,補,223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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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周靖
訴訟代理人 周天全
被 告 趙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終止,惟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1層、建物完成
日期為69年7月5日、面積為94.4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86.4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7.9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以上開構造、屋齡
、面積及折舊率估定系爭房屋於114年8月15日即原告起訴時
之建物現值為118萬3,057元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訴之
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4日,共7個月
又21日之不當得利23萬0,323元【計算式:3萬元×(7+21/31
)月=23萬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其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0,3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1萬3,380元(計算式:118萬3,057元+23萬0,323元
=141萬3,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未據原
告繳納,應予補正。另原告所附委任狀上並無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簽名,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114元。 2 補正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受任人簽名,或提出有委任人、受任人簽名之新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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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