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61號
TPDV,114,補,216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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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乙○○
丁○○
戊○○
辛○○
丙○○
甲○○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8號房屋(
坐落土地)騰空交還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與法定利
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每月之租
金應為7萬5,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二房屋(含坐落土地)交易價額應為
1,80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10%×2=1,800萬元),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㈡項部分起訴後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20萬元(1,800萬元+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萬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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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