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60號
TPDV,114,補,21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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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許梅香
陳建豪
陳品雅
陳文榮

陳文鴻
陳秀蓮
陳秀霞
陳阿娥
陳漢昌
陳錦模
陳文俊
陳許千惠
陳 杰
陳美娜
陳美君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
持分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惟原
告未於起訴狀中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 地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持分比例 1 陳阿娥 1/70 2 陳文俊 1/70 3 許梅香 1/210 4 陳建豪 1/210 5 陳品雅 1/210 6 陳文榮 1/70 7 陳文鴻 1/70 8 陳漢昌 1/70 9 陳秀蓮 1/70 10 陳秀霞 1/70 11 陳許千惠 1/35 12 陳杰 1/35 13 陳美娜 1/35 14 陳美君 1/35 15 陳美雯 1/35 16 陳錦模 1/7 附表三: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查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上開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2 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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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