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95號
TNDV,94,重訴,195,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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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項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00元,期限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 11月19日止,其貸款利率願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百分之2.97計付,嗣後當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願機 動比照辦理,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 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目前基準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3.487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週轉金貸 款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 帳卡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授信增補契約書一份 、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000,000元 ,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57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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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