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憐憐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張延祥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
例為核定之標準,本院前已命原告陳報其所占派下權比例,惟原
告陳報無從查閱被告之財產清冊、亦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之利益為何,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