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邵遵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啟原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成立之114年度民調字第236號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
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因撤銷系爭調解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依所陳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7,
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