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張坤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遠茂等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光卿祖
向文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光卿祖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雖非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惟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上難以金錢量
化而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參照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