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昞瑞(原名陳駿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林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
之利息起算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17
日止之利息1萬06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聲明第1項之價
額為61萬0652元(計算式:600,000+10,652=610,652);聲明第
2項以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1萬0652元及系爭
裁定之程序費用1,500元,價額為61萬2152元(計算式:600,000
+10,652+1,500=612,15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之聲明第2項核定為61萬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陳駿豪 113年5月8日 60萬元 未記載 6% (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