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法定繼承人
」之訴。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所列被告包括「吳瑞庭即
吳福春即吳彥毅之法定繼承人」,惟未表明該等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
致本院無從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
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吳瑞庭即吳福春即吳彥毅」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