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57號
TPDV,114,補,165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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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貴院民國101年度聲字第688
號保全證據即111年度補字第455號(一定行為事件)即市府
00000000000000000A(保存登記)之內容囑託地政記機關辦
理更正登記:如貴院本案請補正之第一條:即司法院民事庭
(廳民四字第1110011795號(台高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
54號即本案訴求事件,已不能變更 ,確定更正回復原狀登
記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觀原告提出之臺北市
民e點通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
知原告欲請求辦理更正登記之不動產,即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又本院前於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
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測量(見本院卷第
53頁),應認原告主張土地回復登記之範圍,即係指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6月
19日收件中山土字第3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17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原告
既請求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就
系爭建物部分,依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該屋
為木造之1樓平房、建物完成日期為39年8月19日、面積為16
1.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以系爭房屋上開構造、
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5月22日原告起訴時之
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5,23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系爭建物價值應為5萬5,235元。另就系爭土地部
分,於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萬5,
167元乙節,有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為6,559萬0,088元(計算式
:38萬5,167元×170.29平方公尺=6,559萬0,0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4萬5,323
元(計算式:5萬5,235元+=6,559萬0,088元=6,564萬5,3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8,22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
予補正。
 ㈡又遍觀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1、
67至69頁),實未表明其私法上請求權為何,致無從辨認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應補正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又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8,220元。 2 補正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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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