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廖滋源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郭玉緞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原告與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依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定之。又系爭
房屋之總面積共計93.57平方公尺(計算式:79.21+14.36=93.
57),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此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系爭房地鄰近區域
內、與系爭房屋屋齡接近及建築形態相同之房地於113年12月
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此
有上開頁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前揭金額應可作為認定系爭
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月16日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依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442萬1,770元(
計算式:261,000×93.57=24,421,770),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
例2分之1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221萬885
元(計算式:24,421,770×1/2=12,210,885),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21萬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03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六小段 40之2 1,655 原告:6550分之39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79.21 陽臺:14.36 原告: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一 原告 2分之1 二 被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