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衛字,114年度,5號
TPDV,114,衛,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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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但伊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等情事,爰依法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等語。
按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
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
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
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
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
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前曾經臺大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14年9月2
日,友人至家中陪伴聲請人妹妹的小孩,遭聲請人攻擊,聲請
人頻在家中翻箱倒櫃,不吃聲請人妹妹準備的食物,眼神威脅
感重,睡眠減少,聲請人妹妹擔心聲請人近期精神症狀活躍,
致電衛生局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到場評估,因
聲請人拒絕就醫,啟動強制送醫,過程中抓傷員警,於同年9
月3日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聲請人到診後被
動配合會談,言談多針對家人被害妄想內容,對於入院前攻擊
友人及員警致傷等節皆否認,經專科醫師鑑定為嚴重病人且有
傷人之虞,有全日住院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執行緊急安置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入院病歷摘要、衛
生福利部114年9月6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393號審查決定
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於聲請人
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
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查,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
中,且評估仍有自傷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
訛。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且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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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