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水和
相 對 人 徐子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因上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本訴部分為129,039元、反訴部分則為63,000元,
總計為192,039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自
屬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雖於114年8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出上訴理由狀表示對本院11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抗
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