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8號
TPDV,114,聲,78,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謝木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614號判決,上訴期間雖至同年8月12日屆滿,惟伊以
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鈞院於113年8月13日收受上訴狀,原
裁定未說明上訴逾期,又通知伊繳費,伊遂於期限前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故對命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請求退還裁判費7,605元;併請查證112
年度訴字第2614號附表四所列待證事實,給予續租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係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第485 條第1 項
但書、第48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明異議,
自須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否則法院即應予駁回。次按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2614號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議庭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
定)提出異議。惟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對受訴法院裁定
提出之異議,依同法第485條第2項規定,準用對於法院同種
裁定抗告之規定。經準用同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結果,提出異議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異議
狀為之,如逾該不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查系
爭補費裁定於113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97頁),異議人如期繳費後,案
件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異議人上訴逾期
,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
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5日具狀對系爭
補費裁定提出異議,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