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42號
TPDV,114,聲,54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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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焦愛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按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
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到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就拍賣抵押物事件非訟裁定之程序,關係人
就聲請所依據抵押權設定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並提起訴訟
者,固得視提起訴訟之內容與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或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法院裁量審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
標準,仍與前述相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收到本院114年度司
拍字第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在114年4月29日提起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又收到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
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通知,若放任該程序進行,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拍賣予以分配,
勢必無法回復原狀,對聲請人利益影響甚鉅,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且於114年9月24日已選任鑑
定人進行價格鑑定之程序,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9日起訴係主張其為被告陞聯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股東,因陞聯公司董
事長焦經國前擅自違法以陞聯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訴外人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佳諾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先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3,24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此不僅違
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亦嚴重損害原告即聲請人及陞聯公
司之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本院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其起訴理由暨非主張抵押權之設定有何偽
造、變造文書,是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應準用
者為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先敘明。惟依其起訴內容,
可知聲請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係所有人即陞聯公司
之股東,其縱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損,亦屬經濟上損失
,尚非無法回復原狀。且聲請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6,000萬元,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5萬8,500元,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已於114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然聲請人迄今未
繳納一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以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參。由前開裁判費遲遲未繳情形可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最終因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
駁回的可能性甚高,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 122 10000分之1747 2 臺北市 ○○區 ○○段 ○ ○○ 124 10000分之1747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89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第2層:86.9 陽台:7.47 雨遮:12.3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段○小段○○建號49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2 ○○段○小段○○建號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0 ○○段○小段○○建號16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0(含停車位編號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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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