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李佳晏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763元,並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債權逾新臺幣58萬7,455元,及自民國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業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
之不便與損害,請准裁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且聲請人生活不寬裕,實難提供足額擔保金,
請酌減或免除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3
1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第
三人林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與林上傑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萬7,455元,及自民國90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復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
之薪資、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前揭執行
債權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逾該債權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相對人
就逾該債權範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得為強制執行,該
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
138萬5,662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萬7,763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
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
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債權逾「本金58萬
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逾「本金58萬7,4
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因本金債權58萬7,455元所生之「
自90年6月2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
息」、「自90年7月3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自91年1月3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
,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其總額為138
萬5,66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部分執行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5,662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部分執行
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1萬1,774元(計算式:1,385,662元
×5%×4.5年=31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1萬2,000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
酌減或免除擔保金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執行金額未逾「本金58萬7
,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既未爭執,亦未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萬1萬7,763元,
並以31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
人對聲請人執行債權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萬7,455元 90年6月2日 109年8月25日 10.25% 115萬8,091元 2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0年7月3日 91年1月2日 1.025% 3,035元 3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1年1月3日 109年8月25日 2.050% 22萬4,536元 小計 138萬5,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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