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25號
TPDV,114,聲,52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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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慈

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塗進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係以聲請人黃陳
鳳美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之期日遭合議庭
誣陷遲到3分鐘並登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
未將聲請人聲請隔離訊問之旨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未探究
卷內證物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即以該證物向兩造發問、合議庭
於傳訊證人前未先調查證人是否具有證人資格,亦未於訊問
過程中阻止相對人之誘導詢問、合議庭未顧及聲請人黃慈
因律師身分衝庭,僅因證人請假有困難即執意訊問證人鄭稚
馨,甚而提早開庭3分鐘,罔顧聲請人2人在場之權利、聲請
黃陳鳳美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4年6月25日已當庭提出「
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然合議庭故意拒收等情,認承審合
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
2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3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本件
主張合議庭法官剝奪聲請人黃慈姣對證人鄭稚馨之詰問權
、侵害其訴訟權等重複聲請部分,既經前裁定已判斷駁回
確定,本院自無重新審酌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其餘所指陳前開事項,均係其等主觀臆測法官執
行職務偏頗、指揮訴訟欠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事件承
審合議庭法官就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系爭事件他造有何密切交誼、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基於
其他特殊情狀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依此,
縱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仍難認系爭事件
之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不為公平審判之情事。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即
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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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