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14號
TPDV,114,聲,51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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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雲
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全字第348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
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
14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
096號提存書、114年度全字第241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北院信114司執全獲字第348號執行命令
等資料為證,雖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該假處分執行
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
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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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