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相 對 人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
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定有
明文。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
年度訴字第2630號),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該案第一審審理
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該案現受訴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
為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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