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公月雲等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請求確認合
夥剩餘財產事件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
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請求確認合夥剩餘
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
,被告薛曉峰之訴訟代理人曾針對如何向訴外人陳清水支付新
臺幣2,700萬元之細節為陳述,此攸關本件合夥人及出資比例
之認定,惟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對於上揭陳述內容並未詳
細記載,是為核對更正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爰聲請交付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