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91號
TPDV,114,聲,491,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許春梅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92,88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
49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4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9,622
元本息,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
2,792,887元(計算式:9,309,622元×5%×6年=2,792,8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
2,792,887元。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應以4年6個月計算
擔保金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毋庸再提供擔保云云。惟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且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聲請人前開所述,
俱無足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
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
受有之損害,然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
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