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鄭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建明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清償債務等事件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清償債
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核對證人張抒婷到
庭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無缺漏等,爰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