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64號
TPDV,114,聲,46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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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
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
、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
,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著有明文。是以法院
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
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
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
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影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事件(
下稱本案)之原告,為確認聲請人有無不遵守法庭秩序之情
形,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惟就114年5月21日庭期,因該庭期並無特殊事由而有
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未由本院指揮於法
庭內實施錄影。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
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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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