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49號
TPDV,114,聲,44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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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即 異議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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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