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熙堃
相 對 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
對人並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
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號1樓(下
稱系爭1樓房屋)則為相對人之母親王欣欣所有,而王欣欣
前因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乙事,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修
復漏水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6月21
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判決(下稱系爭修復漏水一審
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
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下稱系爭修復漏水部分),
並應給付王欣欣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王欣
欣上開勝訴部分均得為假執行。王欣欣即於112年8月24日以
有假執行宣告之系爭修復漏水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系爭修復漏水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嗣王欣欣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復由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承受系爭執行程序。而抗告人雖不服系爭修復漏
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6日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承辦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4年2月19日會
同檢測人員至系爭1、2樓房屋執行結果,系爭2樓房屋水管
無異狀,系爭1樓房屋亦無漏水狀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17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供修復漏水部分所
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2,410
元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餘額。然抗告人已按上開確定
判決給付損害賠償金,生活拮据,系爭1樓房屋也無漏水,
請法院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
3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另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
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
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
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王欣欣以假執行之系爭修復漏水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修復漏水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王欣欣死亡,並由相對人承受系爭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
爭修復漏水部分,乃係命債務人即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經
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令限期
命抗告人履行,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酌定
本件代履行費用約為23萬9,200元,限期命抗告人預行支付
,復因修繕計畫有部分變動,於114年1月24日重新估算代履
行費用為29萬元,扣除114年1月16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預行
支付23萬9,200元部分後,餘額5萬0,800元部分限期命抗告
人預行支付等節,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前揭
執行命令確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一第51至52、27
9至280、301至302頁),是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所得受之利益計算,核定為29萬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
有未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故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