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徐詠慶
相 對 人 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
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用57,88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因抗告
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7月2日裁定
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雖於114年5月14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因在監執行需作業時間7個工作日以上
繳納,抗告人未及補正繳費,故請裁定補正期間為20日方便
監所作業流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為系爭補費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為補繳,系爭補費裁定已
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繳納而經原審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情,有抗告人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
、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系爭補費裁定既已於
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縱抗告人所述因其在監所執行,
繳納訴訟費用需作業時間7個工作日而未能及時繳納為真,
抗告人亦應於補正期間內具狀請求重新裁定妥適之補正期限
,抗告人仍未為之,況原裁定於114年7月2日始為駁回上訴
,與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日已時隔49日,抗告人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綜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於期限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事由,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