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
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