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麗淑
江承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
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經其
受僱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北救
卷第25、27頁)為憑,是本件抗告期間至114年7月14日即已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3頁)為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