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蔡舒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6600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度總薪資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3萬9,717元,生活支出已低於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迄今所得更與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有極大落差,且無須繳稅、無積蓄,並積欠銀行債務、健
保費。原裁定雖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660元,然相對人應
就其過失負全責,抗告人縱部分敗訴,亦得以先前繳納之裁
判費4,520元抵銷之。又抗告人已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協助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並經准予扶助
在案。原裁定雖稱抗告人僅需補繳4,660元,但抗告人沒必
要為此多付銀行循環利息、積欠健保費。抗告人顯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標準、foodpanda報酬擷圖、存款餘額查詢畫面、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信用卡帳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法扶審查通知書)、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3至60、71至77頁);惟查:
(一)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況抗告人未提出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者之證明,
僅提出該抽象標準,自有未洽;又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二)再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foodpanda報酬擷圖、存款餘額查詢
畫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聯徵報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僅得釋明
其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且存款有限,與其有無資力無
必然關聯。而法扶審查通知書、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皆為其
於與本件無涉之另案相關資料,該法扶審查之效力尚不及於
本件聲請,亦難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
(三)另審酌抗告人本件係於起訴後,先後多次擴張其聲明之金額,方經原審裁定補繳擴張後之訴訟費用差額4,660元,此有原審裁定可參,而其應補繳之金額並非至鉅;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無資力支付上開金額,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