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45號
TPDV,114,簡抗,4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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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抗 告 人 林品雅
張燦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前受TRF金融災難波及,早
已耗盡大半資產,瀕臨倒閉,加上近年多重不利經濟情事影
響,收入銳減且資金調度困難,無力負擔裁判費云云,固提
標題為「中小企業主:公司已瀕臨倒閉」之新聞報導乙則
為據(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觀諸該新聞報告內文記載「
因買TRE慘賠60億的中小企業代表林品雅向本刊泣訴…」、「
林品雅就說:『我們現在帳上的錢有15億台幣,但我現在不
知道這些錢可以讓公司撐多久、頂多久…我們在中國、美國
和泰國很多地方都有土地,價值估計有100億元,…60億元不
是還不起,也不是不想還,希望銀行給我們時間處理…』…『…
我們在臺灣的資產才5000萬,我們也可以放掉(倒閉),但
是我們不希望這麼做…處理這些土地還是需要一段時間』」等
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抗告人所舉新聞報導內容乃
抗告人林品雅單方之陳述,況其所述公司在臺灣資產數千萬
、國外土地價值達百億等情,尤無從認抗告人已無力繳納裁
判費,上開新聞報導自不足以作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釋
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以繳付裁判費,其等聲
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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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