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45號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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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呂佩芸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224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
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姑嫂關係,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外,當場對伊
辱稱:「胸部是假的、被男人捏才受傷、風塵女 」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致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為上開犯
罪行為係在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之情狀下對伊為之,事後於警
察局、檢察署、法院之偵查與審理期間更虛偽陳述,伊因應
訊而受有時間之浪費、交通費用及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被
告之行為除致伊名譽損害外,更致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與壓
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系爭刑案歷審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
執,惟伊因系爭刑案判決所受宣告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付出相當之金錢而對所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進行彌補,
原告精神上應不致再受有痛苦,是在原告所受痛苦已可因系
爭刑案判決受有相當程度之彌平下,仍請求伊賠償30萬元,
難認合理。況本件衝突係因兩造原先關係相處不睦,長期存
在口角爭執,於事發地點偶遇而遭原告持手機攝影,伊方一
時情緒失控,並非故意或預謀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此伊深感
懊悔,且伊僅係於現場以言詞為之,非以網路等快速流通方
式蓄意貶損原告,在事發現場見聞之人均會知悉兩造係因私
人爭執而有此言論,應不致受伊言論影響而對原告有負面評
價,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時間極短且不致擴散,實際貶損
程度輕微,是原告請求顯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係姑嫂關係,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外,對原告為系爭言論
,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為親戚,因相處不睦,被告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痛
苦程度,暨兩造收入、財產(見限閱卷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
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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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