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38號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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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羅士華

被 告 林育如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萬5,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7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一豪分別係訴外人銀河星空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8樓之1,下稱銀河
星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間,明
銀河星空公司未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3(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郭嫌)、之4(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清
平)、3樓之4(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郭嫌)、4樓之1(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鄭金龍)、4樓之2(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秀雲)等
共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出租,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一豪於110年8月5日對原告佯稱
:自110年8月起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租金可供作借貸債
務之擔保云云,繼而由李一豪、被告於110年8月11日邀原告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樓之4看屋,以遊說原告同意
借款,再偽刻陳郭嫌之印章蓋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轉租同意書上,連同借貸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借據及本票
等併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7萬7,500元】予李一
豪及被告(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
陳郭嫌求證,且李一豪、被告未清償借款分文,原告始悉受
騙。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有罪確定(案
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被告上訴後案列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607萬7,5
00元應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系爭詐欺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有該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 卷第25-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既與李一豪共同以系爭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共計607萬7,50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該損害之結果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簽收欄位)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 不合。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7萬7,500元本息,已陳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 併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已就該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自無再就其餘請求權 基礎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被告、李一豪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5日 115萬元 97萬7,500元 2 110年8月11日 88萬元 80萬元 3 110年8月16日 75萬元 70萬元 4 110年8月25日 33萬元 3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 55萬元 50萬元 6 110年8月31日 88萬元 8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607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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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