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69號
TPDV,114,簡上,6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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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陳秋馨(下稱陳秋馨)因認識被上訴人林玉清(下稱林玉
清)相信林玉清男朋友Lotus(即下述陳老師,下稱陳老師)而
受到詐騙,陳秋馨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匯款予林玉清。林
玉清說有一檔股東穩賺的,陳秋馨就說也想要買,林玉清
一張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匯了一張的錢給林玉清幫忙
買,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了。林玉清陳秋馨說其男朋
友多付了7,500元,所以又匯給林玉清7,500元,補給林玉清

 ㈡陳秋馨有跟林玉清說要分一張,並匯款135,000元給林玉清
但是不是林玉清講的時間。當時林玉清說股票賣掉了,把錢
轉到陳秋馨帳戶,後來股票售出時,匯款金額多了7,500元
,但是陳老師也不計較,但是聽說這個款項是要給林玉清
,當時聽到林玉清是陳老師的女朋友,所以就把7,500元匯
給林玉清。15,000元的部分是要聚餐所以要贈送能量項鍊給
陳老師,但是沒有說7,500元,所以陳秋馨說要負擔15,000
元,但是項鍊總金額並不清楚。
 ㈢陳秋馨沒有收到180,000元,後來因為沒有辦聚餐,所以林玉
清才把項鍊15,000元匯還給陳秋馨。7,500元是林玉清說陳
老師多匯,陳秋馨說不要,所以陳秋馨才匯還給林玉清,知
道多了7,500元是林玉清說的。林玉清有還陳秋馨兩筆各15,
000元,總共30,000元。
 ㈣第二檔交易標的是什麼不知道,是因為當時詐騙集團的人一
直叫陳秋馨匯錢。都是他們用LINE告訴陳秋馨有18萬元入帳
,但是沒有去看,當時他們就一直叫陳秋馨匯錢,匯了一千
多萬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玉清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因係陳秋馨見林玉清參與的投資群組有認購股票的機
會(嗣後案發才知為詐騙群組),林玉清當時登記認購3張可
寧衛公司股票,陳秋馨就向林玉清要求出讓一張可寧衛公司
股票,以價金135,000元讓予陳秋馨認購。但之後陳秋馨
滿足只認購一張股票,就要求林玉清跟該群組陳老師聯繫,
讓其可以參與投資群組投資帳戶,要參加更多投資計畫。之
後,群組投資可寧衛公司股票獲利了結賣出,每張股票獲利
得款172,500元,當時因陳秋馨已經有自己的投資帳戶,林
玉清乃要求該群組陳老師將一張可寧衛公司股票的獲利款17
2,500元,直接轉至陳秋馨投資帳戶。之後,群組陳老師就
轉了180,000元至集團為陳秋馨所設立之投資帳戶(下稱陳秋
馨投資帳戶),讓陳秋馨自行操作金錢及股票投資計畫。但
是,因為每張股票獲利得款為172,500元,而陳老師轉給陳
秋馨投資帳戶180,000元,多出7,500元,陳秋馨因不願意接
受7,500元,就將多出7,500轉給林玉清。之後陳秋馨投資帳
戶的事項林玉清就不清楚了,至於陳秋馨有沒有去提領不清
楚,因為那是陳秋馨的投資帳戶。應該有確認18萬元有入到
投資帳戶,所以才會提問,也才會將7,500元匯給林玉清
說是多的錢。
 ㈡林玉清收到陳秋馨的7,500元後,就添加7,500元共15,000元
,買了一條能量項鍊要答謝陳老師帶來投資的報酬。而後陳
秋馨知悉林玉清能量項鍊贈送之事,陳秋馨就表示她要出
這筆謝禮費用,並逕行匯款15,000元給林玉清。不過,能量
項鍊因後來投資詐騙群組消失而無法送出。
 ㈢從陳秋馨擁有自己投資帳戶後,林玉清並不知道陳秋馨在群
組的實際投資交易及金流情況。而後於111年12月時,兩人
才發現是詐騙群組情形,那時林玉清才得知陳秋馨損失相當
大的金額。而當月林玉清家人得知林玉清被群組詐騙,就將
玉清收入拿走,林玉清只能私下存錢給付陳秋馨陳秋馨
所交付款項為7,500元、15,000元。而陳秋馨原本要送禮的
能量項鍊15,000元部分,因陳秋馨表示不要項鍊,因此由林
玉清吸收該金額15,000元留下項鍊解決。
 ㈣陳秋馨沒有說真話,他有確認18萬元有進其投資帳戶,所以
才會匯款給林玉清7,500元,陳秋馨把這投資帳戶內之172,5
00元去買第二檔股票,旅遊股票名字忘了,我們兩個去抽籤
陳秋馨登記非常多股票,陳秋馨是跟集團直接交易,沒有
透過林玉清了,因此這些過程林玉清當時都不知道,後來案
發才知道陳秋馨其實抽了很多股票,陳秋馨直接與交易員交
易,林玉清根本不知道實際狀況。因為陳秋馨之後有進行交
易,因此一定會確認18萬元是否有入帳,如果沒有入帳,無
法進行其他的交易,這些內容林玉清當時都不知道,因為陳
秋馨沒有再跟林玉清有帳務上的問題,這是後來林玉清才知
道了。
 ㈤18萬元及7,500元之後就沒有跟陳秋馨有帳務關係。陳秋馨
麼會不知道買什麼股票就匯了上千萬。林玉清後來有告訴陳
秋馨,叫陳秋馨進LINE群組看他們是在做什麼,可寧衛公司
股票賣掉後林玉清就跟陳秋馨沒有關係了。
 ㈥陳秋馨起訴狀中主張受有損害,惟陳秋馨所述皆非事實,
且於法無損害理由。因兩造皆受股票投資詐騙事件受害者。
有對話截圖證明事實真相。
 ㈦林玉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網銀轉
帳15,000元至陳秋馨華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3月20日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網銀轉帳15,000
元至陳秋馨華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000。因此,林
玉清已多付陳秋馨7,500元,事實明確,陳秋馨要求林玉清
負擔投資損害造成的錯誤127,500元金額屬無理由。
 ㈧陳秋馨自有行為判斷能力,陳秋馨與詐騙群組之投資交易為
其與交易員間的金流關係,與林玉清無關,且林玉清屢勸其
投資應保守不宜投入大量金額,從開始操作可寧衛公司股票
時就已經勸告陳秋馨陳秋馨所面臨的損害部分非林玉清
造成的,不具損害賠償之理由。
 ㈨陳秋馨曾以142,000元金額多次提告,以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等不同名目,不停提告林玉清民事賠償等多件:113年度北
簡調字第5號提損害賠償、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提損害賠
償、113年度北簡調字第940號提不當得利、在113年度北司
簡調1891損害賠償、在113年度簡上字第464案提告損害賠償
,在113年度北簡字第6642案提告損害賠償,造成濫訴的狀
態。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秋馨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
訴人)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秋馨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為證(原
審卷第13、37、71-97頁,本院卷第35-43、69-75、89-99頁
);林玉清則否認陳秋馨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
匯款紀錄、LINE截圖匯款紀錄、股票交易情形對話紀錄等文
件為證(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陳秋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玉清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林玉清給付12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陳秋馨之前對於林玉清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於112年8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再經比對被告(按指林玉清)提出與經濟師(總
監)-LOTUS、陳博義、告訴人(按指邱秋馨)間之LINE對話紀
錄,即111年11月18日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先參與經濟師(總監)-LOTUS推
薦之可寧衛公司股票增資投資,並將款項16萬元、26萬元匯
入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指定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
告訴人已請經濟師(總監)-LOTUS將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及獲
利轉交,告訴人並於被告詢問可寧衛公司股票獲利18萬元是
否收到後回覆:『她儲值到公司帳號?我沒法提用?我購房
尾款有缺幾十萬算錯了,譬如可寧衛賣了,多出來的錢也
不用,都入公司帳戶,可能要去保單借款?』,被告則請求
告訴人去向經濟師(總監)-LOTUS反應或請營業員協助等語,
益徵被告除因初始堅信本案群組之投資並非詐術,而將可寧
衛公司股票投資訊息及經濟師(總監)-LOTUS之LINE軟體ID
號分享與告訴人外,並未對告訴人隱瞞資訊而施以詐術,要
難僅以被告曾提供經濟師(總監)-LOTUS之LINE軟體ID帳號與
告訴人乙節,據認被告與G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所屬詐
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其犯罪嫌疑尚
有未足」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352號卷第56-59頁),是以,林玉清並非詐欺集團
之共犯,則其即無庸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負責,可以確定

 ㈢就陳秋馨主張投資可寧衛公司股票而支付135,000元予林玉清
部分:
 ⑴陳秋馨投資可寧衛公司股票支出135,000元予林玉清之事實經
過略以:林玉清遭詐騙加入「Gennral Atlantic」LINE通訊
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而受騙認購可寧衛公司股票3張並
交付價金予詐欺集團,嗣後陳秋馨見林玉清參與之系爭群組
有認購股票之機會,乃向林玉清要求讓出1張可寧衛公司股
票,經林玉清同意後將1張可寧衛公司股票權利轉讓予陳秋
馨,陳秋馨並支付135,000元,亦即以林玉清先前交付予詐
騙集團1張可寧衛公司股票價金之對價,因當時兩造尚不知
悉系爭群組及群組內陳老師為詐欺集團,林玉清亦非為詐欺
集團之利益而招攬陳秋馨,亦非推薦陳秋馨購買,而係應其
要求,將之前已經認購1張可寧衛公司股票投資權利轉讓予
陳秋馨,而取回原本支出之成本,是尚無從認為林玉清有對
之施用詐騙之侵權行為。
 ⑵就可寧衛公司股票出售後可分配價金172,500元部分,因該股
票原本係林玉清向詐欺集團所認購,而因林玉清已經轉讓權
利予陳秋馨,因此在股票出售可分配價金172,500元時,林
玉清即向詐欺集團群組陳老師表示:將一張可寧衛公司股票
的獲利款172,500元,直接轉至陳秋馨投資帳戶等語,之後
詐欺集團即依照林玉清所述,將股票出售價金轉入陳秋馨
資帳戶(但轉入金額為180,000元),由此足見林玉清確實有
將1張可寧衛公司股票關係轉讓予陳秋馨,僅取回投資認購
金額,事後股票售出價金則經林玉清通知後,由詐欺集團直
接將款項轉入陳秋馨投資帳戶,可以確定。
 ⑶雖陳秋馨否認詐欺集團有將180,000元款項轉入其投資帳戶,
但是,可寧衛公司股票出售分配價金為172,500元,實際匯
款金額為180,000元,溢付7,500元,陳秋馨並將溢付款項7,
500元匯款予林玉清等情,並經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以
為佐證(原審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陳秋馨
實知悉出售可寧衛公司股票分配價金已經轉入其投資帳戶,
且轉入金額為180,000元,且有溢付款項7,500元之情形,可
以確定;再者,陳秋馨之後再以該投資帳戶進行高額投資操
作,亦足證明陳秋馨確實有就其投資帳戶內金額進出情形;
陳秋馨主張:否認詐欺集團有轉入180,000元款項至其投
資帳戶,沒有收到180,000元等語,即非有據。
 ⑷因此,就該1張可寧衛公司股票部分,林玉清將1張可寧衛公
司股票權利轉讓陳秋馨,並在股票出售後,即向系爭群組陳
老師表示將1張可寧衛公司股票出售款項轉入陳秋馨投資帳
戶,而且林玉清在轉讓予陳秋馨後即未再經手任何事宜,則
就可寧衛公司股票出售分配價金部分,以及其投資帳戶內款
項取回問題,應屬陳秋馨向詐欺集團索討,而非林玉清有何
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屬其應負責賠償範圍,是陳秋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玉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林玉清給付135,000元,自非有據。
 ㈣至於就陳秋馨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玉清給付溢付款項7,500
元及送禮能量項鍊價值15,000元之部分,業據林玉清分別於
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0日匯款15,000元、15,000元予陳
秋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5頁),亦為陳秋馨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
故就此部分陳秋馨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其主張
有利之認定,是故,陳秋馨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㈤準此,陳秋馨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玉清給付127,500元為無
理由,則其請求林玉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陳秋馨請求林玉清給付12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
為無理由,原審經審酌後判決駁回陳秋馨之請求,並無違誤
,又原審為陳秋馨敗訴之判決,而本院就就上開部分駁回陳
秋馨請求之理由部分,雖與原審判決理由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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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