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卓昊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當事
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仍
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
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
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臺北簡
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之意
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8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表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聲
明: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訴。然本院原審係對上訴人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上訴人並非全部敗訴,則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亦即就其於原審判決勝訴
部分亦請求廢棄,似有疑義;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已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故認上訴人亦尚
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而本件上訴
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若上
訴人非就全部敗訴部分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
計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