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庭慧
被 上訴人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
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6
00元(含稅),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上訴
人。詎料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後,系爭車
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上訴人進廠維修,更於112年7月
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步車
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
繕完畢後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考量駕
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將租
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
法上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
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
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僅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
助處理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
之保固責任,不得以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
而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通知上
訴人系爭車輛之瑕疵後,上訴人亦積極協助被上訴人與車
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協調、
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被上訴人替代系爭車輛之代用車,
是上訴人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義務
,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上訴人多次
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依系爭租約條款第10條第A項,上訴人自得逕行
終止租約。
㈡再者,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
日之租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萬9,833元、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6萬6,017元,以上共計38萬5,38
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尚須
給付上訴人18萬5,383元,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8萬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1台
,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
9月7日,每月租金為2萬8,600元(含稅),並由被上訴人給
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交付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租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自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乃於112
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1.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
由:
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
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
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
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
及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必承租人所違反之義務屬於
明定於系爭租約之約款中,出租人始能逕行片面終止
租約。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
入廠維修後,上訴人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代用車(下稱系爭代用車)予被上訴人使用,而於
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上訴人曾於112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並限期
被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被上訴人所
拒絕等情,有上訴人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
號函、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返還代用車仍拒不
返還,已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4日依系爭租約第10條A項之約定發函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細繹系爭租約第7條全文,第A項
之約定,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
定,第B項則係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
內容,第C項約定,則係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
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
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此有系爭租約約款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租約均未就承租人何時
應返還代用車,承租人如未返還代用車即屬違反系爭
租約之情為相關約定,足認承租人與出租人就代用車
之提供與使用、以及應何時返還代用車、如何返還,
應屬另一獨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問題,並非屬系爭租約
之約定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代用車即有
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返還
代用車為由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
終止。
2.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
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
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3條
、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
條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
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而依民法第366條之
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非不能以特約免
除,揆諸系爭租約第11條即約定:「茲因承租車輛係
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
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
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
疵,作為解約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兩
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
約,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約,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
之生命安全,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然查,參諸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內容為「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
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可知 該規定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
,立法之意旨,主要係著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
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之不易,故就瑕疵危及安全或
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約之絕對權利;惟查,系爭租
約為車輛租用行為,本院考量車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
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連,若租到有瑕疵之車
輛,承租人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顯較租屋之負擔為小,
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
」典型案例相類似而具有得予比附援引之空間,故民法第
424條之規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
未規範到租用車輛之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於本件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之空間。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4.系爭租約係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上訴人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終
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惟而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同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
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雖另主張以:系爭租約
雖係於112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但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7日返還代用車後,並未依約取回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
故上訴人即認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7日提前終止,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b)款約定,仍應繳付系爭車輛之折
舊損失補償金30萬9,833元云云。惟查,揆諸該等約定之
全文可知,該約定係於承租人片面要求終止租約,經出租
人同意之情形(詳後述),此與兩造經共同協商後之合意
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此等適用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5,68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本件系爭
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交付與
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
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茲就上訴人所稱應抵充之各應付
款項,認定說明如下:
⑴租金9,533元部分: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之10天租金共9,533元尚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主張此之部分履約保
證金應予抵充,乃屬有據。
⑵折舊損失補償金30萬9,833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萬9,833元云云,惟揆
諸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之規定,乃係針對「承租人要
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應繳付租賃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
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⑶回復原狀費用6萬6,017元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
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
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
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原審卷第95
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59頁)為證,稱系爭車輛
於右前門B柱飾板、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
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為6萬6,017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
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所
造成。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
,即未再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上訴人所提出之該2份估
價單,1份為113年5月2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
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開被上訴人管領之後至少
已有9個月以上,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拍
攝之日期,尚難僅以該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稱車損出
現之時點為何,自無法逕認上開車損屬被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
個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
返還予上訴人,惟系爭車輛之應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而應
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並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上訴人主張以履約保
證金抵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部分,乃屬可採
。
準此,上訴人主張應於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當中抵充租金9,5
33元、應急鑰匙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部分,乃屬可採。則
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抵充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萬5,682元(計算
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應可認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
之履約保證金,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其給付期限,為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
告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68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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